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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供水用水管理 为城市供用水安全提供法制保障

——关于制定《西宁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的解读说明
发布时间:2024-04-16新闻来源:法制和监察司法委员会

城市供水用水关系千家万户,关系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为了维护广大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西宁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城市供水用水安全提供法制保障。

一、制定《西宁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我市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城市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的深入,人民群众对保障生活饮用水安全、提升供水服务水平和理顺供用水双方权利义务等方面都提出了较高要求,为了解决我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老化、布局不合理,进一步统一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管理标准,推进“一户一表,计量出户”改造工作,遏制和处罚违法用水行为等问题。在原来政府规章的基础上,有必要制定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方面的地方性法规。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规范的内容。《条例》共七章四十二条,包括总则、供水工程建设、供水设施管护、供水管理、用水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在此要重点说明的,一是条例没有涉及饮水水源保护的内容。因为城市供水与水源地保护二者调整的范围不同,行政主管部门不同,涉及的区域也不同,有的饮水水源地保护区域涉及较广,如第七水源的保护范围已超出本市行政区域,且水源地保护已有《青海省饮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西宁市饮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进行规范,因此本条例不再规定相关内容。二是条例对节约用水和二次供水作了原则性和引用性的规定,如条例第三条规定了节约用水的原则,第九条规定了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内容,第十二条规定了二次供水按照《西宁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执行。西宁市作为节水城市试点,市人大常委会于2009年就制定出台了《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详细规定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具体措施,因此条例不再具体规定节约用水和二次供水的内容。

(二)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及行政主管部门。一是随着城市供水事业发展水平的提高,城市区域供水一体化趋势的加快,部分有条件的乡镇已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其供用水管理工作同样需要纳入条例调整范围。为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活动” 。二是随着机构改革工作的开展,政府相关部门职能重新界定,城市供水纳入城市建设范畴,且经济开发区所属园区具有建设管理职能,因此,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园区建设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监督管理。”

(三)关于供水设施的建设、产权移交和管理维护责任的划分。我市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在建设和维护管理方面存在着一些问题。在建设方面,大部分居民住宅供水设施主要由开发商负责建设,存在着设置不合理、标准不统一等问题,为后期的维护管理埋下了隐患。在维护管理方面,存在着非专业单位维护不专业、不到位,一些老旧小区无人负责运行维护等问题,导致居民住宅供水设施维护困难、收费纠纷及投诉不断增多等后果。为解决这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条例重点对住宅小区的供水设施建设、改造作了规定并对供水设施产权移交和管理维护责任进行了划分。

(四)关于供水企业义务和用户权益保护。为使用户获得安全、便捷、高效的供水服务,保障用水用户权益,条例规定了供水企业十二项义务和用户五项权利。为减少供水纠纷,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发生用水事实,但未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用水合同的,供水企业应当通知用户一个月内签订供水用水合同,并送达供水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用户逾期不签订的,可视为双方同意供水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相关约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注册水表与内部分表水量误差由用户分摊。用户或者供水企业对注册水表读数有异议,提出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的,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送检注册水表经检定,符合国家标准的,检验费和更换费用由提出异议方承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供水企业承担并负责更换注册水表,造成用户多缴水费的,供水企业应当退还多缴水费” 。

(五)关于法律责任的设定。条例依据上位法并借鉴部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对供水企业违法行为、擅自启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取水、损害供水设施或者影响供水设施使用功能、危害供水设施保护地、长期恶意欠缴水费等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并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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