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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西宁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5-11-07新闻来源:法制工作委员会

《西宁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一次审议,拟于12月份召开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第二次审议。为了使条例更加符合西宁实际,更能解决实际问题,更具可操作性,现将条例草案文本全文发布,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

1、电子邮箱:1070788902@qq.com

2、来信地址:西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城北区宁张路46 号市政府办公楼十一楼1121室) 邮 编:810003

3、联系电话:0971-8230492

4、传   真:0971-8230493

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时间:2025年12月7日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5年11月7日

 

西宁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

(一次审议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青海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内容包括: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培训和教育、设备设施管理、作业管理、外包(来)单位管理、风险辩识、资金投入、应急救援等内容。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安全生产考核巡查、约谈通报和督查督办等制度,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根据辖区内产业特点、生产经营单位数量等情况,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政策措施,定期分析研判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承担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水务、公安、生态环境、消防救援、农业农村、教育、民族宗教、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住房保障房产、林业和草原、商务、文化旅游广电、气象、总工会、邮政、卫生健康、体育、国防动员等行业、领域的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数据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支持保障工作。

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依托大数据资源平台,深化科技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业务的融合,增强生产安全事故预防能力。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生产经营活动过程的监测监控,提升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推动安全文化建设,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开展安全生产警示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全民安全防范能力。

新闻、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的公益宣传。鼓励媒体单位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曝光。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实施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三)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工艺安全管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制度;

(五)危险作业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制度;

(七)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九)应急救援预案及演练制度;

(十)考核奖惩制度;

(十一)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二)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

(十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制度。

小型、微型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制定包括前款规定内容的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应当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因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计入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总数。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满足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进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分级,按照风险等级建立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落实管控措施。应当明确本单位存在的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区域显著位置设置安全风险公告栏,公布安全生产主要风险点、风险类别、风险等级、可能导致的事故类型和后果、管控措施、管控责任人和应急措施。公告内容应当及时更新并建立档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落实安全风险报告责任,通过相关信息系统报告安全风险,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及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戒标志。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采取调整工作岗位、安排合理休假、心理疏导、精神慰藉或者开展有针对性的安全生产培训等方式,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关怀,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完善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及预赔付等机制,协助投保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及应急救援演练、安全生产科技创新、装备研发推广应用和其他有关事故预防工作。

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为投保单位建立事故预防服务档案,确保服务过程可追溯。

第十八条 学校、医院、福利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会堂、公共娱乐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各类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主体、承重结构和消防设施;

(二)容纳人数符合核定数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三)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熟悉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五)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排除事故隐患;

(六)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生产经营项目或者出租场所、设备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核验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

(二)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三)向承包、承租单位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和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四)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五)定期对承包、承租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发现安全生产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

(六)要求依法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承包、承租单位提供相关安全评价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发现承包、承租单位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落实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提出的事故预防、隐患整改意见。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的危险作业。安排专人进行危险作业现场安全管理,明确现场管理的方式、程序、时间、对象等内容,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状况,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重点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执法措施,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数量、状况等实际情况,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联合检查工作机制,合理确定安全生产检查比例和频次,避免重复检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检查可以合并进行:

(一)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

(二)同一行政执法系统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层级检查的;

(三)不同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牵头部门对同一检查对象进行多项检查的;

(四)可能导致重复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通过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电话和网络举报平台等途径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报告或者举报的受理、登记、核查、移送督办、处理、答复等处置流程,及时处理报告或者举报,并对报告人、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报告或者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第二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在查处案件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机制,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整合市、县(区)应急救援资源,加强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的储备。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组织管理体系、生产规模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体系,按照规定编制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和评估。

安全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简化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要素和内容,只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第三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风景区等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开发区、工业园区、农业园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分别负责调查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生产经营单位完成事故调查后,将事故调查报告报送事故发生地县(区)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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