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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了使条例更加符合西宁实际,更具可操作性,现将条例草案文本全文发布,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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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来信地址:西宁市南关街43号西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 编:810000
3、联系电话:0971-8230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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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时间:2022年10月20日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9月20日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一次审议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公众生活品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以人为本、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将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内容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监督建设单位配套建设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负责对城市违法建设、乱搭乱建等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督导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公安机关负责对交通、治安等设施的管理维护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活垃圾、城市粪便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施工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养护过程中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临时停车场、专业停车场、汽车客运站、公交站亭以及县级以下农村公路等的管理单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绿地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河道管理范围以内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农贸市场标准化建设,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共卫生设施。
文化旅游广电主管部门负责对图书馆、博物馆等文化场(地)、A级旅游景区等责任单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体育主管部门负责体育场馆、场地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标准,结合实际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良好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签订管理责任书,明确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确定原则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下列区域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街巷、隧道、公交车站、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等公共区域,由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直管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社会资本投资修建的,由产权人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河道、灌渠的沿岸水域及两岸,由岸线的管理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公共绿地、火车站、汽车站、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商场(超市)、洗车场、餐饮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施工(拆迁)工地由施工(拆迁)单位负责,待建地的责任区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八)铁路、高速公路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医院、企事业单位等场所,由各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本市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工作责任。
责任人不按照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工作责任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对外观破旧或者结构存在安全隐患及失去使用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不得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雨)篷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及其他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因公共利益或者城市建设需要对建筑物立面进行统一整改的,应当保障建筑物、构筑物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各相关权利人应当予以配合。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清理或者限期拆除;拒不清理或者逾期未拆除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逾期未清理或者拆除的设施依法清理或者拆除。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及建筑物、构筑物之间设置架空管线,应当按照“谁设置谁负责”的原则定期维护,保持整齐、美观。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及建筑物、构筑物之间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其他隐蔽措施。
第二节 城市道路和其他设施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商业配套设施,确定相应的经营场所,引导合法经营者到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等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餐饮、沿街兜售以及宣传促销等活动。
临街门店及公交站亭管理房等场所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设置设施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使用交通工具占用城市道路开展经营活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及园林绿地中晾晒、吊挂物品。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设置地桩、锥桶、石墩、保安管理房或者安装车位地锁。必须设置的,应事先征得所在地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同意。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拆除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的报刊亭、信息亭、通信交换箱、配电箱、路灯杆、电线杆、交通标志、交通护栏、路名牌、交通站牌(亭)、垃圾箱、消防栓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持设施干净整洁、牢固安全。设施出现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更换。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 经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管委会划定的临时便民服务摊点使用人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区域、售卖商品种类等管理规定,保持场地整洁。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利用车体设置广告的,应当保持规范、整洁、完好;污损、陈旧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非机动车辆应当停放在划定区域,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广告、宣传品和景观照明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设置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设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修复。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洗、更换、修复;逾期未清洗、更换、修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乱涂写、乱张贴、乱吊挂、乱刻画。
禁止沿街散发小广告、小卡片等宣传品。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按每处(张)五十元,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处以罚款;未及时清除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清除,并对指使乱涂写、乱张贴、乱吊挂、乱刻画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指使散发小广告、小卡片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主街干道等场所设置信息发布栏。
禁止利用信息发布栏发布违法信息。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随意设置的信息发布栏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五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并保持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在城区主要道路及公共场所设置的建筑小品、雕塑等景观,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维护。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七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扩建、小区建设以及建设大型公共建筑和设施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已建成的小区及大型公共建筑或者场所,没有按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组织建设或者改造。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的环境卫生责任人和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设置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有效。
第二十九条 公共厕所应当规范设置标志,并由专人负责厕所内外的保洁,按时开放。
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清洁卫生,爱护设施、设备。
倡导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对外开放使用。
第三十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辖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公共场所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三)由车辆向外抛撒杂物、废弃物;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在未指定场所抛撒、焚烧纸钱冥币等;
(六)占用道路、人行道、桥梁、广场、绿地等公共场地从事车辆清洗活动;
(七)在公共绿地、河道等区域开展聚餐露营、搭设帐篷等活动;
(八)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违反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破坏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外,禁止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禁止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街道或者公共场所敞放家畜家禽。
饲养宠物应当遵守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影响环境卫生或者他人正常生活。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携带人应当立即清除。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没收,对饲养的家畜家禽按照每只(头)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处以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对宠物饲养人或者携带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和停放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和外观良好,不得带泥行驶。车体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运载散装货物、砂石、灰浆、泡沫板、液体以及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车辆,应当适量装载、捆扎牢固、封盖严密,按照规定时间、地点进行处置,不得沿途遗洒、泄漏。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物,根据污染面积按照每平方五十元的标准进行处罚,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第三十四条 各类废旧物资回收站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要求,废旧物资妥善、有序摆放,并采取密闭或者苫盖措施,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清疏沟渠、打围作业、装卸物品、装修门头的施工单位,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并清除弃物弃料、围挡及其他临时建筑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体育、商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产生的废弃物和设置的设施,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临街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向街面、绿地倾倒、排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选址要求和设置标准,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油污流溢和工具、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清除,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垃圾等废弃物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撒。
第三十九条 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处置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工业垃圾、医疗废物及危险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十条 收集、存储、运输、处置餐厨垃圾,不得污染城市道路和环境。
禁止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污水管道或者沟渠、河道和公共厕所。
第四十一条 运输、倾倒建筑垃圾的,应当到所在地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消纳许可手续。
产生、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将建筑垃圾运至指定的消纳场处置。
第四十二条 城市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在道路绿地内栽植、修剪绿植所产生的枝叶、污泥等废弃物,不得乱堆乱放。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粪便直接排入雨水管道、沟渠、河道或者随意倾倒、抛撒、排放。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应当保持化粪池密闭,及时修复破损的化粪池,定期维护、疏通、清掏,保证化粪池的正常使用。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清运粪便应当保持车辆干净、整洁、密闭装载,按照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不得沿途遗撒、滴漏。收集的粪便应当运至指定地点处置。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粪便处置场所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卫生标准和技术规程处置粪便。落实封闭空间管理要求,保证处置设施设备运行良好,做好数据分析、统计。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作业及服务管理
第四十七条 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及作业服务合同,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道路清扫、冲洗除尘和垃圾收运作业。垃圾应当日产日清。
不得将服务项目转让或者转包给他人。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不得在交通高峰时段从事影响交通的环卫作业。不得在雨天或者冰冻天气开展冲洗除尘作业。违反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交通事故的,由作出许可决定的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第四十八条 道路清扫保洁人员应当规范作业,按规定的时间清扫,全日保洁,保持路面清洁卫生。垃圾污物随扫随收,不得滞留堆放,不得扫入道路绿化带和下水道。
不按规定清运垃圾造成环境污染或者下水道堵塞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九条 街道上的积雪、积冰,由县(区)人民政府划分责任区,并组织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及时清扫。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建立智慧化、网格化管理机制,经常性组织巡查、检查,及时发现、处置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对告知、劝阻、巡查、报告等辅助性管理事项采取委托的方式实施。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和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都有权劝阻或者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查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可以扣押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经营工具和物品,并依法处理扣押的工具和物品。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并符合代履行情形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代履行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4年6月25日西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4年7月24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