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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消防条例》已经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查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0月25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西宁市消防条例(修订)》的决议
(2023年9月27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 批准《西宁市消防条例(修订)》,由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西宁市消防条例
(2014年4月29日西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4年7月24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23年8月23日西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2023年9月27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青海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园区管委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根据实际成立消防工作站,建设专(兼)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负有行业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主管行业的消防安全负管理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文化旅游广电主管部门指导督促剧本娱乐等经营场所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民族宗教事务、文物保护主管部门指导督促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落实移灯改电控火、集中食宿供暖等措施 ,加强消防水源设施建设;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农村公路的建设和使用, 确保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 满足消防车辆通行需要;
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商务管理等部门监督管理醇基等新型燃料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推动智慧消防建设, 将消防物联网建设应用纳入数字基础设施建设, 为火灾防控、风险监测、预警评估、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 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并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告知消防救援机构, 共享图纸等资料。
对已经批准的城乡消防规划中确定的消防站等消防设施用地,应当予以控制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或者占用。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公共消防设施损坏的, 及时通知管理单位修复。
第八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划设标线、设置警示牌, 明确标示管理范围内的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并定期进行维护、巡查, 保障畅通与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 妨碍消防车通行。
第九条 地下商业街、大型集贸市场、大型商业综合体等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年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 对其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评估, 并将评估报告报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鼓励火灾高危单位组建消防安全专业管理团队, 优先聘用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或者工程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 并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加强消防水源、通道等消防基础设施建设, 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培训; 严格控制使用明火, 将燃灯、点烛 、烧香、焚纸等宗教活动用火设在室外安全的固定位置。
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时, 应当考虑文物建筑的消防安全现状, 增设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灭火系统, 完善消防设施配置。
焚烧香烛纸钱等祭祀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火灾发生。
第十一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负责本场所消防安全,落实消防安全职责。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
第十二条 电气线路和设备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电气线路和设备进行日常检查,及时更换、改造老化的电气线路和设备, 加强用电安全管理,预防火灾事故发生。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电气火灾监控技术, 提升对电气线路和设备运行状态的监测、预警和处置能力。
第十三条 电动车集中停放和充电的场所应当符合相关消防安全技术标准。有条件的公共场所、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小区应当设置电动车集中停放和充电的场所, 配备消防器材, 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
鼓励民用建筑的建设、使用、管理单位在电梯内安装阻车报警器梯控系统。
第十四条 使用电动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在人员密集场所内为电动车充电;
(二) 携带电动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办公楼、住宅楼的内部场所;
(三) 在楼梯间、楼道等充电;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
前款所称电动车, 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等。
第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对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 由市、县 (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市、县 (区)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制定适应城市和社会发展需要的中长期消防装备发展规划,定期开展消防装备建设评估, 并将评估结果上报本级人民政府。
市、县 (区) 人民政府对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 应当优化配置或者增配。
第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火警、指挥调度等语音、图像、数据通信专用线路的维护, 保障消防通信畅通, 为消防救援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支撑。
第十八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机制, 提升职业保障水平。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落实对消防救援队伍人员以及子女的相关优待政策。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二项 、第三项规定的, 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