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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经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查批准后,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发表重要讲话、作出重要指示,在青海视察时强调:青海最大的价值在生态、最大的责任在生态、最大的潜力也在生态。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批示讲话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保障法制统一,确保上位法落地落实,进一步细化法律法规要求,强化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绿色发展,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西宁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条例既注重对上位法的补充和细化,充分体现可操作性,又注重西宁实际,聚焦解决实际问题,为全市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化、规范化、法治化提供重要依据。条例共七章四十八条,明确了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生态环境质量主体责任,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城市间生态环境保护跨区域合作,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内容。
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网格员的职责
条例在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岗位和人员,履行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网格员监督管理制度,开展辖区的生态环境综合整治,进行生态环境保护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做好生态环境污染防治、生态环境执法工作,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置本辖区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宣传等工作职责。明确了实施生态环境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网格员在日常监督巡查工作中发现排放异味气体和异常废水的;非法倾倒、处置废弃物的;未按照规定在污水入河排放口设置标识的;存在油烟直排、扬尘污染、噪声扰民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辖区有关主管部门。辖区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明确了本市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履行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其综合考核评价、年度考核和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有效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落实落细。
规定单位和个人保护生态环境的权力和义务
条例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坚持全民参与,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生产和生活方式。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坚持全民共治、源头防控,加强水、气、声、光等环境要素的污染综合治理,实施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等污染系统防治,切实保障生态环境安全。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违法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等,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规定了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报道,依法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和生态环境管理工作进行舆论监督。倡导公民以及其他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宣传、监督,参与生态环境科普教育和实践。
建立“三线一清单”管控体系
条例注重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强调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本省有关规定以及本市生态环境状况,建立以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为核心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发布、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等需要,划定大气、水、噪声等功能区划,明确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和管控要求。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城市开发建设中应当依法同步规划和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垃圾转运和处理、医疗废物集中处理以及其他危险废物集中处理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应当加强工业、农业、生活废弃物资合理利用,推进固体废物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具有重要生态服务功能和生态价值的生态系统的保护。城市开发建设应当重点保护天然植被、地表水系、野生动植物等自然生态系统。
细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条例按照国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对损害赔偿的范围进行了细化,明确了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及其他各园区管委会的职责,并提出了“原地修复”“替代修复”“劳务代偿”等多种方式赔偿受损生态环境。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林草等主管部门应当与本级检察机关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衔接机制,积极履行生态修复监督管理职责,配合生态修复执行工作,使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可操作性进一步增强。
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行为
条例强调了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使用合格计量器具,建立监测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责任追溯制度,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超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范围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在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中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