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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

发布时间:2021-06-17新闻来源: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1年4月23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青海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以及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县(区)人大常委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以其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监察、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指引等规范性文件;

(四)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五)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下列文件不列入备案范围:
(一)印发领导讲话、年度工作要点、工作总结等内容的文件;
(二)关于人事调整、表彰奖励、处分处理以及机关内部日常管理等事项的文件;
(三)请示、报告、会议活动通知、会议纪要、情况通报等文件;
(四)其他按照规定不需要备案审查的文件。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确定的责任单位报送备案。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牵头单位为报送备案责任主体。

由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联合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为报送备案责任主体。

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市监察委员会为报送备案责任主体。

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报送备案责任主体。

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市人民检察院为报送备案责任主体。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在报送前,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形式审查,确保报送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范围。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的内容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包括政府令或者公告)及其说明。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纸质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报送一式十份,电子文件应当通过省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每年1月31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通过常委会公报或者西宁人大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接收、登记、分送、交办和存档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组织协调和综合服务等工作。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并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发送电子回执;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因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报送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备案。

因不符合备案范围被退回的,报送机关不再进行报送备案。

第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依职权审查、专项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
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职权进行主动审查。

第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

(一)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

(二)对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作出规定;
(三)未经授权,对只能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作出规定;
(四)超越法定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五)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或者改变;

(六)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七)对依法不能变通的事项作出变通,或者变通规定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

(八)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九)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十)违背法定程序;

(十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十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十三)为实现制定目的所规定的手段与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十四)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十五)变通明显无必要或者不可行,或者不适当行使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利;

(十六)存在其他违背法律法规和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县(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以下称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接收、登记、分发和存档。

审查要求由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审查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对于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负责审查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及时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提出审查建议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 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对以下方面的规范性文件集中开展专项审查:

(一)事关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的;
(二)涉及法律、法规重要修改的;
(三)关系公众切身利益的;

(四)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
第十六条 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相关材料,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也可以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调研、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等方面的意见。

必要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听取意见或者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有必要进行共同审查的,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有较大意见分歧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八条 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审查研究工作。
第十九条 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依职权审查、专项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函告制定机关在一个月内作出说明并反馈意见,也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协商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对制定机关进行询问。
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依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进行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能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函告制定机关,要求制定机关在一个月内作出说明并反馈意见。
第二十条 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在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前,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审查中止。
经沟通没有结果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也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
制定机关收到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的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将该意见向提出意见的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反馈。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将审查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对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办法报送备案。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收到审查研究意见后逾期未报送书面处理意见的,审查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或者约谈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规范性文件及时予以修改、废止或者在限期内没有报送处理意见的,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常委会会议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委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应予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问题,但是存在其他倾向性问题或者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可以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或者提出有关意见建议。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的三十日内,应当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或者提出审查建议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反馈。

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典型案例。

规范性文件审查研究工作结束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将有关审查研究资料及时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机关未按照规定期限报送备案,或者报送材料不齐全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市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其作出说明,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听取和审议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在必要时以召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会议、成立备案审查工作领导小组等形式,研究部署备案审查工作,协调解决备案审查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定期听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汇报,研究解决备案审查工作中的重点问题,必要时依法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年底前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其年度工作报告或工作总结。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接收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对规范性文件纠正处理的情况,开展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的情况,对下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的情况,下一步工作思路和建议等。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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