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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8月27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1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任免方法
第五章 任免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规范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依法办事原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任免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推选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决定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职。
(二)决定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决定接受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辞职;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的职务。
(三)决定市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决定接受市监察委员会主任辞职。
(四)决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决定接受院长辞职;决定撤销院长职务。
(五)决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决定接受检察长辞职。
第四条 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人选。
补充任命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决定接受上述人员辞职。
第五条 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决定撤销上述人员职务。
第六条 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决定撤销上述人员职务。
第七条 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决定撤销上述人员职务。
第八条 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撤销上述人员职务。
第九条 批准任免市辖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接受市辖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
批准市辖区、县人民法院院长的撤换。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原因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的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或决定撤销其职务;补充任命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决定接受上述人员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副市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决定。决定代理检察长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常委会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决定后,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报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四条 任免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或撤销其职务,由市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或撤销上述人员职务,由市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决定后,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或撤销上述人员职务,由市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六条 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或决定撤销上述人员职务,由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
批准撤换区、县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该级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报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七条 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或决定撤销上述人员职务,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
批准任免市辖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接受市辖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由市辖区、县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八条 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由本人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辞职报告,由常委会会议决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决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还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九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未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前,不得对外公布,也不得提前到职或离职。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职务自行终止,应重新依法决定任命。市人民政府应在两个月之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需重新任命,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免职。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其所在的工作机构撤销、合并、改变名称或者退休需要免职以及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办理免职手续,由原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任免方法
第二十二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任免事项,提请机关一般应于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前十天,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人事任免议案或报告、《干部任免审批表》和有关考察材料;请求辞职人员,应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的负责人,须附有批准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受理并审查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事任免议案或报告,提出意见,由提请机关负责人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对提请任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办法》的规定,对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第二十三条 对提请任免的议案、报告或辞职请求,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是否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事项时,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介绍对提请任命人员的简历、主要表现等情况,说明任免理由,解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提问。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命,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
(一)推选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
任命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补充任命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二)决定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
决定任命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
决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
(三)决定市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
任命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四)决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
任命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五)决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
任命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命市辖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人事任免表决应当逐人逐项进行。同一职务人员的任免,先行免职表决,再行任职表决。任免表决,均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有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常委会在审议中有重要意见需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对个别拟任命人员暂缓表决。
任命案未获通过的,不得在同一次会议上就同一人选再次表决。如果提名人认为必要,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另一次会议作出说明,再次提出同一人选担任同一职务的任命案;如果再次未获通过,该人选不得再提名担任同一职务。
第二十六条 对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和辞职,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
(一)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
补充任命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委员。
(二)决定撤销、接受辞职和免职事项。
第二十七条 拟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在市人大常委会表决任命前到会作供职发言。
第五章 任免公布
第二十八条 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命后,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
(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补充任命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
(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
(三)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五)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市辖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二十九条 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可举行仪式,将任命书直接颁发给本人,也可以委托提请单位代发任命书。
第三十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不再另行发任命书。
经市人大常委会推选的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决定的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不再另行发任命书。
第三十一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免事项均由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并书面通知提请机关。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三十三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职、免职的,任免职时间自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